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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峰刑初字第20号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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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峰峰集团总医院南区脑外科7号病房护理其父亲时,因琐事与同在病房29床护理病号的张某乙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致使张某乙右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乙人民币玖仟伍佰���(9500元)整,被害人张某乙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常善明

审 判 员  张元龙

人民陪审员  柴晓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蔺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