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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2号

刘义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二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义伟,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义伟于2014年10月20日中午,至海安县海安镇海化路8号某幢某室某广告店,乘隙窃得李某乙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刘义伟分7次从李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共计取款人民币20300元。2.被告人刘义伟于2015年2月2日上午,至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某号某彩印店,乘隙窃得许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6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害人相继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刘义伟有作案嫌疑,遂传唤其到案。经讯问,被告人刘义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刘义伟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义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许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李某甲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银行取款交易记录查询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义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义伟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义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