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

马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被告人马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违法人员马某在电话中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先后来到本市城东区大众街西宁商城门口,在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车内,马某以3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54克)。后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准备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2.20克),并在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一部。2015年3月13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58号《毒品成分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材料1净重0.54克、检材2合计净重2.20克,合计净重2.7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刑事照相说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晓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