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XX。
被告:张伟。
原告XX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起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张伟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0000元,被告张伟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在2015年1月1日,被告张伟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7000元,被告张伟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张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XX借现金37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尚欠原告XX67000元,有借条为证。
原告XX与被告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伟偿还原告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
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伟偿还原告XX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均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苑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