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肃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魏满仓(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明,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桂山,农民。被告闫东豹,农民。被告闫保民,农民。被告王振芳,农民。被告崔凤台,农民。被告王占波,农民。被告左继栓,农民。被告崔对来,农民。被告琚福册,农民。被告崔书友,农民。被告崔广聚,农民。被告尹成班,农民。被告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法定代表人庞大水,系该砖厂厂长。
原告魏满仓与被告崔桂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被告崔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桂山等13人合伙承包了蠡县夫砖厂,生产经营销售红砖,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购买被告砖厂红砖60000块,共交付砖款11600元,运费1800元。有砖厂开具的销售清单为证,单据上盖有砖厂公章,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急需盖房,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红砖,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供给红砖,现该砖厂已由他人另外承包经营,被告已明确向原告表示不能履行供砖义务。致使原告的房屋不能修建,现在红砖涨价为每千块36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822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一并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砖款11600元,运费1800元并赔偿原告因砖涨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220元。三项共计21620元。被告崔桂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在蠡县夫砖厂购买了60000块砖,交纳砖款11600元,运费1800元,当时被告承诺年前拉砖但是至今没有履行供砖义务,且该砖厂已由他人另行承包经营,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购砖款及运费并承担由于其不按时履行供砖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桂山系蠡县夫砖厂的实际承包人,故应由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返还全部砖款及运费,该经济损失为砖及运费涨价822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证据有:1、蠡县夫砖厂销售单一份。2、2010年5月7日砖厂转包合同一份,证实东五夫砖厂由崔桂山一人承包。原件在(2013)肃民初字第381号卷宗中。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申请撤销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其他被告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在蠡县夫砖厂购买红砖60000块,并按约定交纳砖款11600元,运费1800元,共计13400元。被告崔桂山至今尚未履行供砖义务,对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蠡县夫砖厂印章的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崔桂山为蠡县夫砖厂的实际负责人,并提交砖厂转包合同(原件存放于(2013)肃民初字第381号卷宗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桂山作为蠡县夫砖厂的实际负责人,至今不履行供砖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崔桂山返还砖款及运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崔桂山承担因未及时履行供砖义务给原告造成砖价及运费上涨的损失,该损失为82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砖款后因被告不能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确实受到损失,该损失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5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桂山返还原告魏满仓(苍)砖款及运费1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5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崔桂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艳茹
审 判 员 徐亚利
人民陪审员 毛晓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慧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