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277号罪犯胡宝安,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胡宝安因犯故意杀人罪,经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2002)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03年7月1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川刑终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7月14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5年9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川刑执字第1153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川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2010年8月20日,本院以(2010)自刑执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1月22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8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胡宝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宝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宝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罪犯胡宝安所犯罪行严重,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宝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1年5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庆春
审 判 员 李昌华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