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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终字第81号

李晓军、李英贵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垣渠管所、白某某、白臣东、胡建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晓军,李英贵,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垣渠管理所,白某某,白臣东,胡建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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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军,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贵,女,汉族,1971年8月7日生,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马晓川,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该局水政水资源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垣渠管理所。住所地民和回族自治县川口镇东垣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强,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杰,该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2002年9月14日生,青海省西宁市北小街小学六年级学生,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地税局。法定代理人白臣东、胡建莉(身份住址等同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臣东,男,汉族,1973年4月5日生,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地税局干部,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地税局。(白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莉,女,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青海省平安县人,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地税局。(白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魏占虎,民和回族���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晓军、李英贵与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垣渠管所(以下简称东垣渠管所)、白某某、白臣东、胡建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呈江、任问存,被上诉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东垣渠管所委托代理人马杰,被上诉人白臣东、胡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晓军、李英贵之子李某某(生于2003年8月1日)与被告白某某系小学同学。2014年7月25日下午3时,白某某约李某某玩耍,期间,二人到该县川口镇米拉湾村南大沟的东垣渠八号隧道至九号隧道口处游泳时导致李某某溺水身亡。事发后,被告白某某积极抢救,后告知李某某母亲李英贵,李英贵报警求助。经公安民警和米拉湾村广大村民组织搜救,当晚23时30分许,在东垣渠红崖段找到李某某尸体。另查明,东垣渠所有人为水利局,管理人为东垣渠管所。东垣渠管所在东垣渠所经过的村庄及人员密集的场所设置了“禁止游泳、游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东垣渠管所积极采取放水等措施配合救助。原审认为:李晓军、李英贵之子李某某在东垣渠隧道口处游泳时溺水身亡,但李某某已年满10周岁,其有相应的智力应认识到游泳的危险性,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游泳,且二原告作为法定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子溺水身亡与被告水利局、东垣渠管所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事发后被告白某某采取了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救护措施,故二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晓军、李英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缓交)由原告李晓军、李英贵承担。李晓军、李英贵不服民和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被上诉人白某某在第一时间积极救助落水的李某某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东垣渠管所未在事发地川口镇米拉湾村南大沟设置警示标志;2、本案中各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水利局作为东垣渠的所有人没有尽到管护职责,东垣渠管所未设置安全设施,未采取防护措施,二者应对李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白臣东、胡建��作为白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各被上诉人承担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打捞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90%,计431759.25元。

被上诉人水利局辩称:作为渠道管理单位,安全义务是保证渠道不会对正常的利用渠道行为产生危害。至于防护栏及护顶等防护设施,在水利建设项目及建设规范中都没有要求和资金安排。为尽到警示义务,我们与东垣渠管所加强了宣传,并在人员密集地带设立了警示牌。李某某到东垣渠游泳的行为属于非正常利用渠道,上诉人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明知自家小孩在渠内游泳的危险性,平常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疏于管理和看护,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我局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垣渠管所辩解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

被上诉人白臣东,胡建莉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白某某对李某某损害的发生,是否构成侵权,白臣东、胡建莉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被上诉人水利局、东垣渠管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二上诉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其子李某某的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看,二上诉人之子李某某与白某某相约到东垣渠米拉湾处游玩,二人下水游泳,李某某不幸被水冲走,溺水身亡。事发时李某某年满11周岁,从其年龄和智力来看,尽管可以预见到在渠内游泳的危险性,但由于自身经验不足等原因,最终未能避免不幸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二上诉人疏于管护,明知东垣渠米拉湾处游玩存在危险,却由于疏忽,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对其子李某某溺水身亡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二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监护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本案中,白某某与李某某相约玩耍,在东垣渠米拉湾处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这一事实,有白某某在民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事发后现场遗留的衣物等物证足以证实,故上诉人关于白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害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表明,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即要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本案中并无白某某侵害李某某的事实依据,因此,作为白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白臣东、胡建莉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无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被上诉人水利局、东垣渠管所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焦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民和县东垣渠始建于1953年,全长53公里,自建渠时渠道设计为明渠,主要用于公益用途,该渠承担着民和县三乡一镇2.4万亩农田灌溉及部分工业生产用任务。被上诉人东垣渠管所具体负责东垣渠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系事业单位法人。被上诉人水利局负责全县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系��上诉人东垣渠管所的主管单位,机关单位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尽管东垣渠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其沿途横穿村庄、街道,且为明渠,具有公共场所的一般特征,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主要表现为在渠道穿过的村庄、学校、街道等人员密集处及高度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设置防护栏,在沿途学校进行相关安全宣传教育等。综合考量东垣渠流域里程长、为明渠等因素及以保障农田灌溉为主的公益性性质,该项义务显然与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较轻,不应课以较重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东垣渠管所作���东垣渠的具体的管护单位,应在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被上诉人东垣渠管所对东垣渠的管护方面看,在东垣渠所经过的部分村庄及人员密集的场所只是设置了“禁止游泳、游玩,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但其在学校、村庄做过相关人身安全方面的宣传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明知川口镇米拉湾村南大沟的东垣渠八号隧道至九号隧道口存在高度危险,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被上诉人东垣渠管所并未尽到勤勉、积极、审慎的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警示义务。据此,上诉人民和县东垣渠管所应对李晓军、李英贵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酌情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判决东垣渠管所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东垣渠管所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晓军、李英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共计5830元。由上诉人李晓军、李英贵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民和县东垣渠管所负担1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山

审 判 员  霍成伯

代理

审判员  李延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花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