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刘海。委托代理人顾殿彪。被告王海平。
原告刘海诉被告王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艳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600元。原告索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月份,被告承包顺义泰工地瓦工工程,原告在被告手下做瓦工工程。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海肆仟陆佰叁拾元整此据已付2000元2月28号清帐王海平014.1.29”。后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剩余2630元欠款,原告遂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形成欠款关系,该欠条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归还欠款,原告依据该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劳务费2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艳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阴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