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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刑初字第101号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76年出生。200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9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丹出庭支持公诉,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朱××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宝丰地下商场太平路与牡丹街出口的门帘处,扒窃被害人徐××背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朱××将现金留下后将其它物品丢弃。

二、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牡丹江市东一地下商场步行街与七星街出口的门帘处,扒窃被害人徐×甲背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850元银行卡等物品,朱××将现金留下后将其它物品丢弃。

三、2015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安市场卖干调出口的门帘处,扒窃被害人窦××背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4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朱××将现金留下后将其它物品丢弃。综上,被告人朱××共盗窃三起,盗窃现金2350元。赃款全部被其挥霍。2015年1月26日,朱××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地下商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退还徐×甲现金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朱××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赃款清单,朱××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朱××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被害人徐××、徐×甲、窦××的陈述笔录,朱××的供述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朱××曾因盗窃被科刑一次,被劳动教养一次,其仍不知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朱××退还了部分赃款,未全部返赃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退赔被害人徐××1100元,退赔被害人窦××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