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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民初字第429号

余某某和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忠志,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