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429号原告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忠志,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小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