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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99号

赵民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民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1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赵民生在新郑市八千乡辛庄村一农户院外,将被害人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尉氏县洧川镇电动车交易市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028元。另查,1、被告人赵民生于2014年10月25日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赵民生退赔了被害人师某家属2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民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师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民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有前科、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民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民生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有前科、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民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