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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00078号

杨某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宋某甲、张某甲寻衅滋事罪、刘其宏、王义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其宏,宋某甲,王义龙,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8月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十四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其宏,绰号宏宏,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10月、2012年11月、2014年5月2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宁国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五日、十五日;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2014年6月1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宣城市公安局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义龙,绰号阿龙,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其宏、王义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其宏、宋某甲、王义龙、被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月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张某甲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其宏、杨某某、王义龙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其宏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义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刘其宏、王义龙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其宏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对被告人王义龙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刘其宏、宋某甲、王义龙、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4年2月2日23时许,章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花屋新村一游戏室为琐事与裴某某发生争执后,便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殴打裴某某,被告人宋某甲(杨某某的朋友)与陈某甲、陈某乙(裴某某的朋友)见状参与殴斗。期间,被告人宋某甲持椅子击打对方,被告人杨某某持匕首分别剌伤、划伤陈某甲、裴某某。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裴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宋某甲因吸毒在南湖戒毒所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交纳2.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交纳1万元至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用于支付陈某甲、裴某某等人的医药费用。陈某甲的亲属已从济川派出所领取了其中的3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于2015年3月26日一次性补偿了被害人陈某甲、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另外,被害人陈某甲、裴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4月6日,两被害人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月15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司法所的调查走访,出具了一份《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对受害者已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得到了受害人本人及家人的谅解,如果家庭严加管理、教育,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及收条、谅解书、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宣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宣城中心医院的出院小结等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37号、098号、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害人陈某甲、裴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舒某某、周某某、凤某某、葛某某、岳某某、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4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刘其宏在宣城市区锦城路某某火锅店被徐某某打伤。同年4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刘其宏为报复徐某某,邀集被告人杨某某、王义龙至宣城市区广播大院,持砍刀砍伤徐某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获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网上逃犯杨某某因吸毒被宣城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四日,遂于当日在宣城市拘留所将其抓获;同年9月9日,被告人刘其宏在宣城市区梅溪路某某公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义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其宏、杨某某、王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09)宣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郎溪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刘其宏有关情况的说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宣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临)鉴字(201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宋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其宏、杨某某、王义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张某甲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其宏、杨某某、王义龙持械报复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张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要小,在量刑时均可予以考虑。被告人刘其宏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义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其宏、王义龙曾因分别犯窝藏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均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因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以前科论处。被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分别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多次受到过行政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其宏、杨某某、王义龙报复并持械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义龙分别在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发生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其宏、宋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寻衅滋事案发生后虽主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归案而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裴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的亲属又补偿了被害人陈某甲、裴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该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五被告人各自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刘其宏、宋某甲、王义龙、张某甲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其宏、王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其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义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