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师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张关法,男,汉族,1962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师宗县人,住师宗县。 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段红柱,又名段红住、段鸿柱,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现住师宗县(即运政管理所旁),(未到庭) 原告张关法诉被告段红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华、殷俊良、张奉先组成合议庭,并由杨志华担任
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关法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承包师宗县矣腊工业园区工程建设,被告便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我建设,2011年5月份工程完工,我与被告结账一共下欠我工程款448500元,被告到2011年12月底支付我20000元,下欠款项我多次找被告索要,2014年9月14日被告才补写一张欠条给我,并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但到时被告也一分钱未支付。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我工程款4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红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关法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4285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段红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段红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8月份,被告段红柱将其承包的师宗县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关法施工。2011年5月份,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85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尚下欠原告4285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承诺付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其承诺的付款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段红柱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4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系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28500元(即448500元扣除已付20000元的余额部分)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红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关法工程款4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段红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殷俊良
审判员 张奉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丙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