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二被告以开发房地产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欠债太多且资金全部投入到房地产中为由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并于2014年11月30日将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原告人民币712800元的借据1支。口头表示不再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5年2月待银行贷款下来后本息全部还清。可直到2015年3月间,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还是推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712800元及从2014年1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28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诉求借款经过及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因房地产市场疲软不能变现,致使不能按约偿还原告欠款,愿用房产折抵原告借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6日,二被告以开发房地产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欠债太多且资金全部投入到房地产中为由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并于2014年11月30日将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原告人民币712800元的借据1支,但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3月间,原告又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能力偿还并要求以房抵债为由本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712800元及从2014年11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将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经结算后重新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能偿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7128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4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祥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