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徽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届满后于2015年1月23日被批准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辩护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伟及其辩护人索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甘K299**号小型客车由成县驶往徽县泥阳镇,行至省道205线11公里加260米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后逃逸,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王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成公鉴(尸检)字(2014)025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注意不够,未避让行人,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王伟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二、被告人王伟肇事后自首,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三、被告人王伟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情节;
四、被告人王伟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伟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伟驾驶甘K299**号小型客车由成县驶往徽县泥阳镇,行至省道205线11公里加260米处时将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王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伟在家属陪同下返回现场自首,并和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受害人家属亦出具了谅解书。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王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等,上述证据证实案发情况,肇事责任的认定,被告人自首及给受害人家属赔偿情况;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事实和投案经过;3.鉴定意见:成公鉴(尸检)字(2014)025号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死亡原因;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肇事现场情况;5.被告人王伟的供述与辩解,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会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能及时避让行人,将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在肇事后在家属的陪同下返回现场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肇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了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先峰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文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