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根发(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小天(一般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解放东路12号。负责人黄镇,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春林(特别授权),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工业园区。投资人吉林,该厂厂长。上诉人泰州市五星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刁铺支行(以下简称刁铺农商行)、泰州市高港区三江冷轧厂(以下简称三江冷轧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星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三江冷轧厂向刁铺农商行借款2500000元,并要求我公司提供担保。我公司因自身已向银行借款3000000元,予以拒绝,三江冷轧厂提出以厂房和土地提供反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当日,我公司询问银行经办人给三江冷轧厂担保有没有问题,银行经办人回答没有问题,我公司才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担保。我公司现发现三江冷轧厂2012年就以厂房、土地抵押向银行借款4000000元,其向我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完全虚假,是骗取我公司担保,银行经办人故意隐瞒冷轧厂已以厂房、土地抵押向其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骗取我公司提供担保。刁铺农商行与三江冷轧厂为达到借款合同骗取我公司担保目的而采取欺骗手段,互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违反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属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故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无效。刁铺农商行一审辩称,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签订和履行中不存在银行欺诈、串通骗取五星公司担保的情况。三江冷轧厂为向银行借款2500000元,请五星公司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就担保事宜如何沟通,我行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并且五星公司所处位置与三江冷轧厂相邻,其从2011年开始就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借款2500000元提供担保,应当了解被保证人的经营状况。现三江冷轧厂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双方是恶意串通,企图达到五星公司逃避担保责任的目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江冷轧厂一审辩称,我厂未能及时偿还银行2500000借款本息,才导致本案诉讼。我厂在向银行借款2500000元之前向五星公司隐瞒了在2007年以厂房设备、土地已向银行抵押借款4000000元未还的事实。借款2500000元应由我厂归还。对五星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我厂无异议。针对刁铺农商行与三江冷轧厂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五星公司担保问题,五星公司提供2014年2月、3月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与刁铺农商行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与三江冷轧厂投资人吉林的谈话录音并当庭予以播放,以证明三江冷轧厂投资人吉林要求五星公司担保时隐瞒其已经向银行抵押贷款4000000元的事实,五星公司提供担保前专门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债务人情况,而银行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了债务人已经在其银行抵押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刁铺农商行质证认为,录音内容的陈述仅反映银行当时发放贷款调查了解的情况,银行认为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并没有对五星公司的担保承诺没事,如果当时银行发现借款人存在贷款风险及五星公司不提供担保,贷款就不可能发生;经办人也从未对五星公司提供担保没事或不承担责任进行任何承诺,双方谈话中进行的一些语气词之间的对接,不代表对对方所述内容进行肯定、否定或了解;与吉林录音明显事先经过沟通,他们之间与银行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担保时吉林与五星公司如何协商银行并不清楚,吉林是否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银行也不清楚,并且银行没有提出一定要五星公司提供担保。三江冷轧厂对上述录音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三江冷轧厂曾多次向刁铺农商行借款,其中2007年其以财产抵押向刁铺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2013年9月17日,本案三方当事人三次连续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五星公司均为三江冷轧厂向刁铺农商行2500000元循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另查明,因三江冷轧厂未能按约偿还银行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2500000元借款本息,刁铺农商行曾于2013年12月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借款人三江冷轧厂、担保人五星公司银行存款2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因刁铺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申请解除查封,2014年2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借款人三江冷轧厂、担保人五星公司银行存款265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2014年6月,五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是刁铺农商行与三江冷轧厂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签订而请求撤销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请求撤销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2014年7月24日庭审中,五星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2014年7月29日,其以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无效。又查明,三江冷轧厂因无力偿还债务,在一审法院已有大额债务纠纷涉及诉讼和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是否存在债务人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表明担保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或者债权实现。至于债权人是否同意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担保人有无担保能力,以及是否真实了解债务人的资金、经营状况等,是债权人自身对债权风险的评估,是否同意借款是债权人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而担保人在为债务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不仅是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且应该知晓提供债务担保的相应法律后果;(2)诉争涉及的虽然是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五星公司为三江冷轧厂向刁铺农商行25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但事实上在2011年10月14日五星公司就开始与刁铺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25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0日又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2500000元借款额度提供担保;诉争涉及的2013年9月17日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五星公司已经是第三次提供相同担保;而且上述保证合同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担保的借款额度均相同,时间上也存在连续性;(3)五星公司所处位置与三江冷轧厂相邻,平时对该厂经营情况及其投资人情况应有一定了解;其在2011年10月第一次为三江冷轧厂向银行借款担保时,应是相信三江冷轧厂有偿还能力情况下而自愿提供担保,此后又连续两年提供同样担保,此期间其如果不了解债务人经营情况或者不相信该厂有偿还能力,亦不可能再次同意担保;(4)三江冷轧厂以财产抵押向刁铺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07年,与五星公司第一次为该厂担保借款的时间相隔4年左右,与2013年9月产生诉争担保的时间相隔6年左右。其举证的录音,并非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录音,而是在三江冷轧厂已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在五星公司第三次提供担保数个月后,与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录音。对录音中,五星公司反复陈述其提供担保前专程向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债务人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没有问题的事实,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作出明显肯定回答或者明确当时确实承诺其担保没有问题。因三江冷轧厂目前已经无力偿还债务,在一审法院有大额债务纠纷诉讼和执行,在此情况下作为借款本息未能偿还的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其谈话意图的真实性、目的性均难以作出合理解释;(5)三江冷轧厂作为债务人是否向作为其担保人的五星公司出具反担保手续和如何出具反担保手续,是五星公司与三江冷轧厂之间自行协商的问题,与作为债权人的刁铺农商行无关。且如2013年9月三江冷轧厂要求五星公司再次担保,并提出以该厂厂房和土地向其提供反担保时,五星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对提供反担保的厂房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可以自行到相关登记机构查询反担保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登记情况。但五星公司既未要求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也未及时查询抵押登记情况,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三江冷轧厂在请求其提供担保时,隐瞒了该厂真实经营状况。五星公司主张刁铺农商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以及银行与三江冷轧厂之间互相串通骗取原告担保,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五星公司负担。五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在为三江冷轧厂担保时,该厂承认向我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了认定,而且刁铺农商行对此也是知情的。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刁铺农商行在本案中发放贷款时,既未审查借款人的还贷能力,也没要求我公司提供相关担保人资料,被上诉人刁铺农商行违反部门规章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应该无效;3、我公司和三江冷轧厂的贷款业务均是由被上诉人的本案经办人梅庆经手的,上诉人对其有着人格上的依赖和信任关系,故上诉人在向其核实相关情况时,他说:“没事”、“这么大的企业能有什么问题”后,上诉人才签订的担保合同的。对此,刁铺农商行的经办人梅庆在谈话录音中始终没敢否认。在上诉人提供的谈话录音和三江冷轧厂投资人吉林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刁铺农商行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反担保事项如何商谈、如何沟通的,我行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我行员工梅庆作为合同经办人,从未给上诉人任何承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整理的文字记录差距很大,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我行如何发放贷款与本案无关,合同效力应由法律法规来确认,而不是部门规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三江冷轧厂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刁铺农商行有无与三江冷轧厂恶意串通,欺诈五星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刁铺农商行与五星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即便如上诉人所言,银行在放贷时没有依照部门规章尽到审查义务,该义务也是银行内部规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五星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刁铺农商行与三江冷轧厂恶意串通,对五星公司进行了欺诈。理由如下:保证是一种人的担保,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而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中的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三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其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背后是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有所了解,或他们之间有着某种信任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债权人对此是不加予过问的,也无从知晓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中,五星公司多次为三江冷轧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加之两者所处地理位置相邻,可以推断出五星公司对三江冷轧厂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信誉度是有所了解的,五星公司也正是基于这种信任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为三江冷轧厂进行了担保。至于三江冷轧厂以已抵押给刁铺农商行的土地和厂房向五星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土地和厂房重复抵押,一项不动产上可以设立多个他项权。三江冷轧厂即便将其土地厂房已经抵押给刁铺农商行,也完全可以再次抵押给五星公司;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断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本案中,如上文所述,保证人、主债务人本来就关系不错,三江冷轧厂投资人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其厂及个人已经陷入多宗大额债务诉讼,本身已经无力还款,基于人情世故,三江冷轧厂完全有可能做出对担保人有利的说明。而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看,刁铺农商行的经办人只是在上诉人向其询问时,作出“没事”、“这么大的厂能有什么事”的回答,这样的回答时,银行只是希望保证人为其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做出的积极回答,并没有捏造虚假信息也没有作出其他承诺;再次,三江冷轧厂在提供反担保时,五星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对提供反担保的厂房和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者可以自行到相关登记机构查询反担保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登记情况,但五星公司既未要求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也未及时查询抵押登记情况,仅认为对银行经办人存在人格上的依赖和信任而放弃一个商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应尽的义务,这样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瑛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晔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