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帅、黎叶,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90元(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已预缴117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负担5895元,退还原告海南某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海棠湾分公司5895元。
审 判 长 邢增秀
代理
审判员 陈 怡
人民陪审员 郑辉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卡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