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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569号

陈宏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569号罪犯陈宏,男,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9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宏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2015年3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其剩余刑期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