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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74号

邓先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先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74号罪犯邓先洪,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甘洛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200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4)川凉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先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1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2年3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3年10月28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9月9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邓先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邓先洪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邓先洪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先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20.3分。期间,获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邓先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先洪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维持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至二О二一年七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胡 庆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