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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3号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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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东宁县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2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东宁县大肚川镇团结煤矿务工期间,于2014年12月13日趁其居住的职工宿舍无人之机,盗走室友刘×4065元、刘××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的父亲李××对被害人刘×、刘××进行了赔偿。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8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3日临时羁押于蔚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李××、栾××证言,被害人刘×、刘××陈述,蔚县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4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