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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81号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谷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谷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00181号

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佟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牟春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谷飞,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其它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谷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日月兴城A1期1-1-1602室的业主,该房面积为121.09平方米,拖欠2012年物业费2179元,电梯费480元。2014年物业费2179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违约金461元,总计6380元,经过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6380元。被告未出庭,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日月兴城小区A1期1-1-1602室的业主,该楼房建筑面积为121.09平方米。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日月兴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0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拖欠应付物业管理费金额千分之三的比例的标准向盘锦兴隆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9月15日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入住该小区后,2012年的物业费2179元、电梯费480元,总计2659元未交。2013年的各项费用已交纳。2014年物业费2179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总计3259元未交纳。违约金462元,总计6380元。原告方于2012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交纳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业主承诺书、催费通知单、入住交接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日月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2年物业费2179元、电梯费480元,计2659元;2014年物业费2179元、电梯费480元、车位费600元,计3259元。违约金462元,总计6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