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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3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智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智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智荣。委托代理人岳双双,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被上诉人梁智荣的委托代理人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梁智荣就牌照为沪LCXX**的机动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条款还约定:“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的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梁智荣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汶水路沪太路时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底盘损坏。公安部门认定梁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0,9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1,000元。梁智荣实际发生并支付给汽车修理公司的维修费用为40,948元。梁智荣主张事故还导致其支付施救费460元,但是梁智荣提供的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记载的日期为1月11日,没有具体年份,施救费发票总金额为400元,亦与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的记载不符。梁智荣就上述损失费用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梁智荣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通知,出具涉案评估意见书的物损评估中心闵行站评估员王荣华与杨振征到庭作证。评估员陈述,涉案评估系受委托于2014年1月3日,次日至修理厂现场进行拍照,评估时未考虑残值,评估价格系根据发改委与评估中心共同设置的软件自动生成,涉案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行驶,牵引单位系专业机构,牵引中应该不会造成再次损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智荣与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第一,梁智荣诉请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属于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梁智荣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即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维修损失,梁智荣提供了由第三方评估得出的物损评估意见,此次评估与事故发生仅时隔三天,由具有专业技能及资质的评估员实际操作,评估人员亦出庭作证,并相关问题接受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质询。且梁智荣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及维修支出,与评估意见相符。纵观梁智荣提供的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的证据,形式合法,互相印证,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损失。反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其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仅有一份损失确认书,且系其自行定损,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梁智荣举证的评估意见提出诸多异议,并向评估人员直接质询,但是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由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违反法定程序或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情况。因此,梁智荣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依法予以确认。第二,梁智荣支出的评估费应当由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评估费系扩大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由于双方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评估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必要手段。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确定损失的费用,亦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梁智荣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确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智荣主张事故还造成施救费用的损失,但梁智荣提供的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记载的日期为1月11日,而实际上评估人员在2014年1月4日已赴修理厂现场评估被保险车辆,且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未载明年份,梁智荣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亦与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告知单记载不符,梁智荣提供的此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的确切关联性,且自相矛盾无法印证。故对于梁智荣主张的施救费金额不予确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认可250元施救费用,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于法无悖,可予确认。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应支付梁智荣保险金数额为40,948元+1,000元+250元=42,198元。平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智荣保险金42,198元;2、梁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0.10元,由梁智荣负担10元,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420.10元。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于2014年1月1日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定损单。而梁智荣却于2014年1月6日即单方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间间隔极短。梁智荣的这一行为,有违系争保险合同的约定,且缺乏合理性,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并非必要的损失,不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梁智荣所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中未考虑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基于损失补偿原则,残值部分的权益应归保险人所有。3、被保险车辆是在二级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但实际维修金额明显高于4S店,有违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进行赔偿或发回重审。如果无法重新鉴定,则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梁智荣保险金12,140元。

被上诉人梁智荣辩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电话向梁智荣告知了定损价格,但维修单位表示该价格无法修复被保险车辆。梁智荣将这一情况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沟通无果后,便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故评估费是梁智荣为查清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时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拆解,其出具的定损价格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物损评估中心与梁智荣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评估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故本案中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另由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已不能使用,不存在残值问题。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该节事实,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佐证。

本院认为,梁智荣与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物损评估中心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意见是否合理?2、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均确认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被保险车辆进行过定损,但双方对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系争保险合同就双方对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时如何确定车辆损失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进一步采取措施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形下,梁智荣为使被保险车辆及时得到维修,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于理有据。鉴于现尚无证据证明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资质及程序存有违法情形,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并非在4S店维修,其实际维修价格应低于评估价格一节,因现并无证据证明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价格依据来源于4S店的维修价格,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价格畸高,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维修中所更换零部件的残值应归其所有一节,由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残值的金额,且双方亦未就残值问题进行过协商,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双方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评估费系被保险人梁智荣为查明、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

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