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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78号

毛某甲、车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毛某甲;车甲;阮甲;万某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彝族,1995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辩护人吴振刚,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甲,男,彝族,1986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辩护人华世红,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甲,男,汉族,1996年3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辩护人赵绍敏,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甲,男,彝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被告人毛某乙,男,彝族,1992年3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辩护人张晓林,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女,汉族,1996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辩护人晋荣权,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1994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车甲、阮甲、万某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硕、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及辩护人吴振刚、被告人车甲及辩护人华世红、被告人阮甲及辩护人赵绍敏、被告人万某甲、被告人毛某乙及辩护人张晓林、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晋荣权、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时许,被害人浦某、梁某驾云A×××**号奥迪牌A6小型轿车至昆明市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加工基地某某公寓x栋门口,遇到被告人毛某甲无故对两人辱骂,并呼唤被告人车mmou甲、万某甲、阮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及彭某平(另处)将两人打伤,又将云A×××**号车多处砸坏。其中,毛某甲、车甲、万某甲、阮甲、毛某乙持刀棍进行打砸,胡某甲持啤酒瓶砸车,彭某甲将浦某从车中拖出。经鉴定,浦某此次伤情为轻伤,梁某此次伤情为轻微伤,云A×××**号车此次维修费用共225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车甲、阮甲、万某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毛某甲、万某甲、毛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甲、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甲、万某甲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车甲、阮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七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甲、万某甲、车甲、阮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毛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有过错;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建议对毛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车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人意见:车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车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车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阮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阮甲实施了犯罪行为;阮甲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阮甲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毛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毛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毛某乙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刑。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建议对胡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车甲、阮甲、万某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100元,被告人万某甲、车甲、阮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各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900元,七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接报警情况。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抓获毛某、万某甲、车甲、阮甲、彭某甲、胡某甲的经过及毛某乙的到案情况,其中毛某甲、阮甲、万某甲、毛某乙系自动投案。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云L×××**号奥迪车在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加工基地幸福公寓无故被人打砸,其与浦某被人持工具殴打,其拿刀捅伤了对方一名男子。(2)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梁某驾驶的云L×××**号奥迪车在昆明市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小商品加工基地幸福公寓无故被人打砸,其与梁某被人持工具殴打致伤。5、证人证言。(1)姜某的证言。证实:毛某甲无故辱骂梁某等人挑起事端,毛某乙持砍刀追打梁某并被梁某捅伤;毛某甲、阮甲、车甲、万某甲殴打了浦某;毛某甲的一个女性朋友、毛某甲、车甲、阮甲、万某甲打砸车辆。(2)杨某的陈述与姜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赵乾的证言。证实:云A×××**号奥迪车是其负责修理的,修理费总共是24300元。(4)周仕品的证言。证实:云A×××**号车车主为周仕品,2014年8月19日将车送去赵乾的修理厂保养,车内左前门处放有一把水果刀。(5)乔文伟的证言。证实:云A×××**号奥迪车于2014年9月7日在他的路驰宝修理厂进行修理。(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2点左右毛某甲、车甲、万某甲、阮甲在其宿舍楼下使用工具殴打了一名男子,毛某甲、车甲、万某甲还对一辆奥迪车进行了打砸,毛某乙在此次事件中受伤。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在幸福公寓楼下辱骂了两名开奥迪车的男子,双方发生了争执,毛某乙持工具追打对方一名男子并被该男子捅伤,他与车甲、万某甲、阮甲殴打了另一名男子,并与万某甲、车甲、“欢欢”对奥迪车进行打砸。(2)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幸福公寓楼下,他与毛某甲、车甲、彭某平殴打了一名坐在奥迪车上的男子,奥迪车被其他人打砸,毛某乙在此次事件中被人捅伤。(3)毛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幸福公寓楼下,他拿着钢管殴打对方一名男子,并被该男子捅伤。(4)被告人车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幸福公寓楼下,毛某乙拿着铁棒追打对方一名男子、他用西瓜刀砸了奥迪车。(5)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幸福公寓楼下,彭某甲将一名坐在奥迪车上的男子从车上拖出来供毛某甲、万某甲等人殴打,她拿着啤酒瓶、阮甲和一名黄头发的男子拿着工具砸了奥迪车。(6)阮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幸福公寓楼下,毛某乙拿着工具追打一名男子,他辱骂了一名坐在奥迪车上的男子,在男子被人从车上拖出来后,万某甲、车甲殴打了该男子,胡某甲拿着啤酒瓶对奥迪车进行打砸。(7)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在宿舍楼下,他将一名坐在奥迪车上的男子拉下车供毛某甲、万某甲殴打,同时万某甲还对奥迪车进行了打砸。毛某乙在此次事件中被人捅伤。(8)同案人彭某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在幸福公寓楼下,毛某甲、万某拿着工具砸了一辆奥迪车并殴打了坐在车上的人员。彭某甲将奥迪车上的男子拉下来供他人殴打。7、鉴定意见(1)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浦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砸奥迪牌云A×××**号小轿车受损维修价格为17100元,更换安全气囊维修价格为5440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经开区洛阳街道小商品加工基地某某公寓x栋门口,未发现相关物证痕迹。9、车辆勘验笔录、车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车牌号为云A×××**号奥迪车的受损情况。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杨某、姜某通过民警提取的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对七名被告人进行辨认,证实的情况与两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2)梁某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毛某乙是用钢管打其的男子;浦某通过监控视频辨认出毛某甲是用刀将其左手肘和左眉处捅伤的男子。(3)彭某平、阮甲、毛某甲、毛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胡某甲就是砸了奥迪车的“欢欢”。(4)胡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车甲在现场动手打了人、万某甲用刀砸了车同时也打了人。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毛某甲、车甲、万某甲、阮甲、彭某甲、毛某乙、胡某甲分别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毛某甲对拿取棍棒的地点及丢弃棍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万某甲对丢弃大砍刀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2、被损坏车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毛某甲等人分别对所砸车辆云A×××**号奥迪车进行辨认,经辨认,毛某甲用棍棒砸到车的尾部后备箱盖;万某甲用砍刀砸到车的引擎盖前端;车甲用西瓜刀砸到车的左侧引擎盖;胡某甲对其所砸车辆的部位进行辨认,辨认笔录证实胡某甲用一个啤酒瓶砸到车的挡风玻璃。1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关于车辆扣押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依法查获阮甲作案时使用的钢管;车甲作案时使用的一把西瓜刀,以上物品被依法提取并扣押。云A×××**黑色奥迪A6L小轿车被依法扣押进行车体勘验,后发还给赵乾。8月22日案发后,民警将该车开至洛阳派出所派专人进行保管,未有再次损伤的情况发生。14、保修单及收据。证实:云A×××**号车修理费共24300元。15、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七名被告人先后下楼到达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车甲、阮甲、万某甲、毛某乙、胡某甲、彭某甲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毛某甲、万某甲、毛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车甲、阮甲、胡某甲、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从轻判处。毛某甲故意挑起事端引发本案,车甲、阮甲、万某甲、毛某乙作用较大,彭某甲、胡某甲积极参与,对各被告人的作用大小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综上,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注意。毛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车甲、阮甲、毛某乙、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车甲、阮甲、毛某乙、胡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甲系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关于阮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寻衅滋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阮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六、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上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扣押的犯罪工具钢管一根、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姣姣

代理

审判员  邓丽君

人民陪审员  钱燕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