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罗序文,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詹美义,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一般代理。被告汪坚,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黄金,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罗序文诉被告汪坚、汪黄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美义,被告汪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爵全、被告汪黄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为经营周转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汪坚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坚辩称,本人系接受汪黄金的委托,代理汪黄金办理借款手续,实际借款人是汪黄金,本人只是代理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黄金辩称,因本人事务繁忙,便将私章交给儿子汪坚,委托其办理借款事宜,况且,利息亦由本人手支付给原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本人承担。由于目前经济周转出现了困难,故请求原告给予较长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黄金、汪坚系父子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罗序文通过都昌县万里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汪坚账户62×××33内转入人民币30万元,由此,被告汪坚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罗序文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借期壹年按月息贰分计息每季度结息壹次今借人:汪黄金(加盖私章)汪坚代2013年4月27日”。之后,经被告汪黄金手支付原告至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72000元,另被告汪坚于2014年6月24支付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汪坚借5000元,向被告汪黄金借2000元。对借款本金及期后利息,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为汪黄金、贷款人为罗序文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汪黄金、汪坚系父子关系,汪黄金因借款事宜,将本人的私章交给汪坚,由汪坚代理其向原告罗序文借款,汪坚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除了加盖汪黄金的私章外,还特别注明“汪坚代”,该借款虽然转账至汪坚的银行账户,但并不影响汪坚的代理人地位,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汪黄金承担。
原告罗序文与被告汪黄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但应当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汪黄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坚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黄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序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6.3万元及其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7860元(26.3万元×2%×11个月),共计人民币320860元。
二、2015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序文对被告汪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汪黄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新建
审 判 员 胡泽勤
代理
审判员 郝燕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胡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