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全德。
上诉人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傲合作社)、姜全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傲合作社之委托代理人毛莹、上诉人姜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末绿傲合作社与姜全德签订两份《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姜全德承租绿傲合作社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的两块土地,共计120亩。其中的90亩土地,绿傲合作社提供了其与姜全德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姜全德承租绿傲合作社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土地面积90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31日止。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承包土地只能用于种植蔬菜生产经营。第六条第3项约定:姜全德在责任承包期间内,保证按80%种植叶菜标准和要求,自行安排,承包期间内使用的水、电费等由自己承担;第7项约定:姜全德在生产和经营中,对道路、水泵、水渠、电力及设施等造成损坏的,应及时修复,费用自理;第9项约定:严格管理好区域内的正常生产秩序,生产工人不准在场内(大棚内)住宿;第12项约定:姜全德不得在大棚里住宿或做饭等与生产无关行为;第15项约定:姜全德承包土地期间,不得在承包场地私拉电线。协议书同时约定姜全德如违反上述任何一项,则(下述措施可单独或同时实施):1、每次均应向绿傲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下同);2、如姜全德违反上述第2、3项,绿傲合作社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已收责任承包保证金不予退还;如违反其它项情节严重的(如经指正仍不整改、政府批评、媒体报道及其它不良影响等),绿傲合作社有权解除本合同,且已收责任承包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绿傲合作社有权要求姜全德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如绿傲合作社有其它损失,姜全德仍应赔偿,该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绿傲合作社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赔款、差旅费等。2014年8月,绿傲合作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姜全德向绿傲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姜全德向绿傲合作社支付未结清的水电费合计19,859.71元(其中1至8月电费8,939.80元、水费7,748.83元,水电违约金3,171.08元);3、姜全德向绿傲合作社支付维修费1,800元;4、姜全德向绿傲合作社支付绿傲合作社用以起诉的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绿傲合作社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姜全德向绿傲合作社���付未结清的水电费及维修费合计30,061.15元(其中2013年1月至12月电费及水费分别为19,764.05元、8,497.10元,维修费1,800元)。原审庭审中,姜全德确认其种植户居住在大棚内并在大棚内拉电线。绿傲合作社确认其向姜全德收取水电费时未出具过任何收条。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绿傲合作社与姜全德之间《合作社社员责任承包协议书》解除。原审还查明,在本次诉讼中,绿傲合作社聘请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某某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绿傲合作社要求姜全德支付2013年的水电费及水电违约金,对此姜全德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一则绿傲合作社与姜全德所签协议未就水电费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虽然绿傲合作社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水费按照户头数均摊、电费扣除两个分表数后按照面积分摊,但姜全德均不予认可,绿傲合作社也未能进一步举证;二则绿傲合作社仅提交了2013年部分总电费及总水费的发票复印件,姜全德对此有异议,且经法院多次催促,绿傲合作社仍未能提供发票原件及其余发票;三则绿傲合作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全年的分电表电费金额;四则绿傲合作社与姜全德双方均确认绿傲合作社向姜全德收取水电费时未出具过任何收条,但双方又对姜全德方已经交纳的水电费金额意见不一。综上,法院认为,在水电费发票不全且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以及在水电费计算方法、分电表全年电费及姜全德已缴水电费金额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姜全德欠费的实际金额,故对绿傲合作社的该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绿傲合作社要求姜全德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姜全德有异议,法院根据绿傲合作社与姜全德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事后履约情况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酌定姜全德支付绿傲合作社违约金6,000元。关于绿傲合作社要求姜全德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法院予以准许,但交通费的金额法院根据绿傲合作社提交的相关票据结合案情确认200元。关于绿傲合作社要求姜全德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姜全德有异议,而绿傲合作社又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原件,故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于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
一、姜全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
二、姜全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
三、驳回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由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人民币745.70元、姜全德负担人民币232.30元。判决后,绿傲合作社与姜全德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绿傲合作社上诉称,1、绿傲合作社在一审中已经尽力提供相应的凭证来证明垫付的水电费金额,虽然绿傲合作社的举证不是很完备,但姜全德欠付水电费是客观事实,法院应当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作出认定;2、姜全��存在严重违约,原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酌情调整为6千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绿傲合作社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姜全德上诉称,水电费已经由实际种植户缴纳了,姜全德不存在欠付水电费的情况;租赁期间由于台风造成大棚、电线损坏,绿傲合作社不及时维修,姜全德才自己拉了电线,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傲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水电费的问题。绿傲合作社要求姜全德支付水电费,应当就姜全德欠付水电费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然从本案绿傲合作社的举证来看,一方面,绿傲合作社仅提供了总电表及总水表的使用情况,鉴于姜全德承租部分没有分电表及分水表,而双方对于如何分摊水费及电费尚持有争议���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姜全德使用的水电费情况;另一方面,双方均认可承租期间有实际种植户向绿傲合作社支付了部分水电费,但对于该部分款项由于绿傲合作社在收款时未出具收条,目前也无法确认具体金额;故绿傲合作社目前的举证尚不能证明姜全德欠付水电费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事项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姜全德确实存在安排工人在大棚内居住、在大棚内拉电线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酌情判令姜全德向绿傲合作社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绿傲合���社及姜全德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元,由上海绿傲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人民币898元,姜全德负担人民币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