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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1473号

汪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汪强,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金福,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隆华县人,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满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汪强与被告刘金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强、被告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强诉称:2014年12月5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枯柳树环岛东侧,被告刘金福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汪强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金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强无责任。刘金福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安盛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汪强将其驾驶的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花费5560元。双方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60元,营运损失4320元,以上共计9880元。

被告刘金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汪强出环岛未打转向灯,责任认定书内容有误。对于各项费用,即使刘金福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安盛北京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涉诉事故时,汪强追撞了刘金福驾驶车辆的尾部,应由汪强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汪强主张的营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枯柳树环岛东侧,被告刘金福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汪强驾驶的登记在北京李道红商贸中心名下、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金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汪强无责任。刘金福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未在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汪强将其驾驶的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千益恒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5560元。汪强称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12月7日送到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12月21日。但汪强提交的结算单载明:进场日期2014年12月8日,出厂日期2014年12月8日,结算日期2014年12月8日。对于营运损失费4320元,汪强提交道路运输证、汽车租赁合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予以证实,称其驾驶的涉诉车辆出租费用为每日270元,油另外核算,按照16日主张,刘金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汪强称其驾驶的涉诉车辆由汪强出资购买,借用北京李道红商贸中心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北京李道红商贸中心放弃主张一切权利,由汪强代为主张。被告刘金福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安盛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票、定损单、照片、道路运输证、汽车租赁合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安盛北京公司仅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刘金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汪强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北京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盛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金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560元,经审核,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营运损失费,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车辆维修费5560元,营运损失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强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五十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强各项费用四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金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