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甲、叶某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现住珲春市春化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乙,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珲春市春化镇。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珲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至26日间,被告人叶某甲通过珲春市春化镇草坪村卜某某得知柳某在珲春市春化镇于某某加工厂院里收购柞树站杆。被告人叶某甲与柳某联系后为谋取私利,私自携带油锯开着父亲叶某乙的东风554型拖拉机,分三次独自到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5林班3小班内,使用油锯非法盗伐林木,并将盗伐的林木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卖给柳某。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叶某甲又伙同其父亲被告人叶某乙到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5林班3小班内盗伐林木,在盗伐林木后下山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四次盗伐柞树299株,立木蓄积10.4154立方米,价值3694.21元。其中,被告人叶某乙伙同叶某甲盗伐柞树121株,立木蓄积4.3306立方米,价值1513.79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将2014年11月22日至26日间独自三次盗伐的木材运至珲春市春化镇于某某木材加工厂(慧鑫木材加工厂),但未与买家柳某进行结算、未得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王某甲、卜某某、傅某某、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乙)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检尺野帐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木材收缴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供述材料,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甲承担全部盗伐林木10.4154立方米的责任,被告人叶某乙只是承担与被告人叶某甲共同盗伐林木4.3306立方米的责任。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叶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叶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作案工具(农用拖拉机两台、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铁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文花附:1、《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