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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234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23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调解: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3日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第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剩余3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1日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4月27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传江

审 判 员  吴明海

代理

审判员  苗雨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