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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9号

上海铮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育庆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恒寿堂春同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铮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育庆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铮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育庆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恒寿堂春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铮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铮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育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铮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育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5日,铮驰公司、育庆公司签订《婴童保健(食)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育庆公司授权铮驰公司在上海所辖的区域范围内销售育庆公司提供的恒寿堂春同系列婴童保健(食)品;金乳胶丸、鲨鱼肝油、金枪鱼油、鳕鱼肝油每盒正常供货价均为23.40元(人民币,下同),优惠供货价均为19.50元(月一次性提货超过20箱,含20箱),市场建议零售价均为78元;铮驰公司须以书面形式提出订货计划,若无特殊原因,育庆公司收到订货现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运货至铮驰公司仓库;铮驰公司可以质量等理由向育庆公司提出换货或退货,但必须保证产品在有效日前180天以上,育庆公司原则上不受理非质量原因的退货,铮驰公司办理退/换货手续时必须填写育庆公司的退货单,并经育庆公司许可方能退货,否则造成铮驰公司损失,育庆公司概不承担;结算方式现款结算,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随后双方就有关销售达标返利又签订《婴童保健(食)品经销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铮驰公司承诺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完成原有老产品金乳胶丸、鲨鱼肝油胶丸、金枪鱼油胶丸、鳕鱼肝油胶丸年销售不低于67万元,育庆公司承诺铮驰公司完成年度目标的前提下,每年按总进货额的7.5%返利作为市场支持费;在完成老产品年销售的前提下,恒寿堂推出的新产品也可以按进货额的7.5%返利作为市场支持费;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铮驰公司将加大力度推广恒寿堂系列产品的市场铺市及销售活动,并增加多名恒寿堂产品专职业务人员,对此育庆公司给予每月6,000元的费用支持,按季度在次季度10日前支付,铮驰公司需完成季度进货指标方可领取上述费用,未完成暂扣,完成全年销售指标补发暂扣费用,销售指标:2-4月120件(注明1件为48盒)、5-7月180件、8-10月180件、11-2013年1月240件。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铮驰公司支付货款向育庆公司订货,育庆公司向铮驰公司提供金乳胶丸、鲨鱼肝油、金枪鱼油、鳕鱼肝油等产品,铮驰公司销售育庆公司上述产品。2012年7月13日,育庆公司支付铮驰公司2-4月共3个月的促销专职人员18,000元费用支持。自2012年9月起,国内多家媒体报道,讨论乳矿物盐是否对婴幼儿造成不良影响。同年11月,铮驰公司最后一次向育庆公司进货金乳胶丸240盒。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铮驰公司向育庆公司购买金乳胶丸累计212,155元。同年12月媒体报道涉及到育庆公司的宝素康乳胶丸(金乳胶丸又名乳钙胶丸)产品,也被曝含有乳矿物盐。育庆公司的金乳胶丸包装食用方法注明适用年龄范围包括0至3岁婴幼儿及此外人群。为此育庆公司更改食用方法,注明适用年龄范围为3岁以上人群。期间铮驰公司持续进货育庆公司的其他产品进行销售,直至2013年1月停止进货。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铮驰公司向育庆公司进货乳胶丸、鲨鱼肝油、金枪鱼油、鳕鱼肝油累计482,038.20元。另外2012年2月,铮驰公司向育庆公司进货亚麻籽油软胶囊,价款3,033.60元。2014年6月,铮驰公司已退给育庆公司1,549盒金乳胶丸,计价款30,205.50元,育庆公司已退还该款项。至今,铮驰公司尚有库存309盒金乳胶丸,计价款6,025.50元。铮驰公司实际销售金乳胶丸销售额175,924元。因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铮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育庆公司支付市场支持费30,000元,促销专职人员费用支持54,000元,退货款82,645元,经济损失992,000元及预期收益损失1,2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婴童保健(食)品经销合同》及《婴童保健(食)品经销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育庆公司的金乳胶丸包装食用方法注明适用范围包括0至3岁婴幼儿及此外人群,根据2009年国家卫生部发布的18号公告明确批准乳矿物盐自2009年12月22日起为新资源产品,规定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原审法院认为育庆公司的金乳胶丸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更改食用方法后适用年龄范围减小,一定程度上影响铮驰公司销售金乳胶丸,2012年12月媒体报道育庆公司的宝素康乳胶丸(金乳胶丸)含有乳矿物盐后,育庆公司更改食用方法适用范围,此后铮驰公司仍可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铮驰公司、育庆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婴童保健(食)品经销合同》及《婴童保健(食)品经销补充合同》,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铮驰公司要求支付市场支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铮驰公司完成年销售不低于67万元,育庆公司每年按总进货额的7.5%返利作为市场支持费;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核算从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1月止这段期间铮驰公司销售金乳胶丸、另外三种产品销售额各自所占销售总额的比例,据此结合补充合同第一条原约定的销售指标推算销售任务,原审法院认定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月止铮驰公司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故对铮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铮驰公司要求支付促销专职人员费用支持5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铮驰公司已完成2012年2月-4月季度的进货指标,且育庆公司于2012年7月已支付上述3个月促销专职人员费用支持18,000元;铮驰公司未能完成其余季度的进货指标,故对铮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铮驰公司要求返还货款82,6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育庆公司的金乳胶丸包装食用方法注明的适用范围违反了相关公告,影响铮驰公司销售,故金乳胶丸应予以全部退回,育庆公司返还货款,2014年6月铮驰公司已退1,549盒,育庆公司返还货款30,205.50元,尚有库存309盒,育庆公司理应返还6,02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育庆公司的其他产品没有任何问题,铮驰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铮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铮驰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99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铮驰公司销售不止育庆公司一家的产品,且有部分费用支出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况且育庆公司更改了食用方法适用范围,另外产品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育庆公司不是根本性违约,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铮驰公司仍可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铮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铮驰公司要求支付预期收益损失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育庆公司的金乳胶丸包装食用方法注明的适用范围违反了相关公告,但并不影响3岁以上人群消费,适用年龄范围减小,一定程度上影响铮驰公司销售金乳胶丸,从媒体报道起至育庆公司更改食用方法适用范围期间,造成铮驰公司损失,责任在育庆公司,育庆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而给铮驰公司带来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酌定赔偿金额;事后育庆公司更改食用方法适用范围,另外三种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育庆公司不是根本性违约,没有法定解除的情形,铮驰公司仍可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铮驰公司诉称育庆公司更改食用方法适用范围后未能供货,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现款结算,款到发货,铮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铮驰公司付款后育庆公司未能按约供货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铮驰公司该诉称难以采信,故对铮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育庆公司返还铮驰公司货款6,025.50元;

二、育庆公司赔偿铮驰公司损失40,000元;

三、驳回铮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69元,由铮驰公司负担25,244元,育庆公司负担825元。一审判决后,铮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针对的是36个月以下的婴幼儿食品,而育庆公司提供的婴童金乳胶丸含有卫生部不允许使用于婴幼儿食品的乳矿物盐。育庆公司所有产品都是用成人许可标准生产的,没有许可证,违法违规,因此育庆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育庆公司应退还铮驰公司所有剩余库存产品的货款。

二、由于育庆公司的产品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媒体披露含有乳矿物盐,其自2012年11月起已停止且无法向铮驰公司继续供货。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三个季度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铮驰公司已经完成,之后的指标未完成是育庆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因此育庆公司应支付这三个季度的市场支持费及促销专职人员费用支持。

三、铮驰公司销售的主要是育庆公司的产品,其中婴童金乳胶丸是主打,其他产品仅是搭配产品。铮驰公司投入大量前期及维护费用,后由于育庆公司的问题造成铮驰公司投入费用的损失,育庆公司应予赔偿。

四、育庆公司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供货,依法应向铮驰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损失1,250,000元。

五、2012年12月之后不是铮驰公司不要育庆公司的货,而是育庆公司的产品卫生许可证到期,无法继续供货。铮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铮驰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育庆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没有任何问题,也没有做虚假广告。涉案产品不是食品,是保健品,不违反卫生部的规定,其从未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2013年育庆公司的产品仍在市场上推广。只有一款产品育庆公司同意退货,其他不应退货。销售指标应按年计算,即使按月算,铮驰公司也只完成了2、3、4月的指标。铮驰公司未完成销售指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育庆公司给铮驰公司的价格优惠,不需要另行支付市场推广费。铮驰公司不向育庆公司取货,没有达到预期收益是其自己造成的。铮驰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育庆公司并不认可原审判决育庆公司赔偿铮驰公司损失4万元,但没有提起上诉,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铮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育庆公司四种涉案产品的包装盒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两段电视节目视频,欲证明育庆公司用成人的配方制作婴幼儿药品,用生产糖果的标准来生产胶丸,鱼肝油是药,不应添加在婴幼儿食品中,乳矿物盐也不应用于婴幼儿食品,鳕鱼肝油没有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育庆公司认可包装盒、网站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产品违规,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铮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产品包装盒、网站查询结果育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育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育庆公司原名上海恒寿堂春同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育庆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存在质量问题;铮驰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育庆公司是否应支付市场支持费、专职人员费用;铮驰公司主张的损失和退货是否有依据。关于育庆公司的产品。司法权与行政执法权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本案所涉产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法院无权做出认定。本案中,铮驰公司未举证证明育庆公司的产品曾被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违规产品、不适宜婴童服用,或受到过行政处罚,铮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育庆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系争合同未就产品质量达成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育庆公司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中的金乳胶丸不适用于婴幼儿,产品标注有误,育庆公司应予纠正,在育庆公司改换包装后铮驰公司仍可销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销售指标及有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婴童保健(食)品经销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育庆公司支付市场支持费的前提是完成年度目标67万元,现铮驰公司仅进货48万余元,未能完成销售目标,故铮驰公司无权向育庆公司主张市场支持费。原审认定正确。对于专职人员费用支持,双方明确约定按季度计算销售目标是否完成,育庆公司认可铮驰公司完成了2-4月的销售目标,也支付了费用支持,铮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后三个季度的销售目标,无权向育庆公司主张费用支持。原审认定正确。关于铮驰公司主张的损失。铮驰公司主张其对外支付的992,000元市场投入费应由育庆公司承担,但铮驰公司未能证明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育庆公司的过错,也未能证明这些费用与育庆公司产品的直接、排他性关系,因此铮驰公司无权向育庆公司主张。关于预期收益损失1,250,000元,金乳胶丸标注错误确实会影响铮驰公司的销售,育庆公司应予赔偿;其他三种产品铮驰公司并未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证明其向育庆公司要货而育庆公司拒绝供货,因此铮驰公司无权主张其他三种产品的预期收益损失。原审酌定育庆公司赔偿铮驰公司4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退货处理。铮驰公司要求退还库存中的所有育庆公司产品,但未证明除金乳胶丸之外的其他三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关于退货的约定,非质量问题的退货需双方协商确定,现育庆公司只同意金乳胶丸的退货,因此退货范围应限于剩余的金乳胶丸。原审判决正确。综上,铮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9元,由上诉人上海铮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赵喜麟

代理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