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稳,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生,废品收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好,男,汉族,1941年4月23日生,某厂退休职工。法定代理人张志兵(系张小好之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原审被告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宁区上坊镇万安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少顶,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委托代理人邱一峰,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生。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杨公井34标**号。法定代表人陈太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严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稳因与被上诉人张小好、原审被告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帝达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好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刘稳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石杨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大道交叉路口西口绿岛旁,在逆向驶入由西向东方向的机动车道后,与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的骑自行车人张小好迎面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刘稳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2日,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稳、斯帝达工程公司赔偿医疗费329060.85元(刘稳垫付门诊医疗费4678.7元+住院费用323582.15元+床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20元/天×216天)、营养费3480元(20元/天×174天)、护理费20900元(100元/天×209天)、误工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363160.85元;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稳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车辆登记在斯帝达工程公司名下,其与斯帝达工程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张小好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误工费没有依据,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斯帝达工程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紫金财险公司在原审中述称,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公司从道路救助基金中支付张小好医疗费70755.70元。故根据规定,请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70755.70元。八一医院述称,截至法庭辩论,张小好仅支付住院医疗费17039.70元,八一医院垫付医疗费235786.75元。现请求赔偿义务人在赔付时,优先支付医院垫付款235786.75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刘稳驾驶过期未检的无后挡板且未悬挂后牌照,经检验整车制动不合格,左右前照灯均损坏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杨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永丰大道交叉路口西口绿岛旁,在逆向驶入由西向东方向的机动车道后,与由西向东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骑自行车人张小好迎面相撞,造成张小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稳负事故主责,张小好负事故次责。事故发生后,刘稳随救护车将受伤的张小好送去八一医院抢救治疗,刘稳让其亲属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张小好入院时昏迷,查体:血压185/110mmHg,朦胧,左侧瞳孔直径3.0mm,对光反射迟钝,右侧瞳孔直径3.0mm,对光反射迟钝;急查CT示:左侧广泛性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左侧顶骨、右侧颞骨骨折,右侧外耳道前臂骨折伴外耳道、乳突积液,两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锁骨及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肝脏前方游离气体,消化道穿孔,脾脏边缘模糊、积液,考虑挫伤;普外科会诊行腹腔穿刺抽出消化液;急诊给予脱水、止血等治疗,骨科、胸外科等相关科室会诊,并积极术前准备。后患者意识障碍呈进行性加重,呈昏迷状态。复查头颅CT: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较前明显增多,中线结构明显移位。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张小好呈植物生存状态。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28日,刘稳为张小好垫付医疗费27678.7元(23000元现金+门诊医疗费4678.7元)。紫金财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70755.70元。八一医院垫付医疗费235786.75元(323582.15元-70755.70元-张小好自行预付17039.70元)。再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斯帝达工程公司名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刘稳与斯帝达工程公司曾于2011年9月签订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约定乙方(刘稳)将苏A×××××机动车入户甲方(斯帝达工程公司),甲方为乙方代办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代买养路费、营运规费以及车辆保险等。庭审中,刘稳确认签订上述协议时与斯帝达工程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运营模式未变,苏A×××××车辆仍由刘稳驾驶,但仍登记在斯帝达工程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身份确认书、协议书、收条、承诺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斯帝达工程公司与刘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张小好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法院酌定减轻刘稳20%的责任。刘稳与斯帝达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刘稳应承担赔偿范围,斯帝达工程公司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张小好的损失,法院认定:医疗费3290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1463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353425.8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290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2610元,计333695.8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463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计1943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因投保义务人斯帝达工程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斯帝达工程公司与侵权人刘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张小好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943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297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323695.85元(333695.85元-10000元),由刘稳、斯帝达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张小好258956.68元(323695.85元×80%),张小好自行承担64739.17元(323695.85元×20%)。因此,刘稳、斯帝达工程公司须连带赔偿张小好288686.68元(29730元+258956.68元),张小好自行承担64739.17元。因刘稳前期已经垫付费用27678.7元(门诊医疗费4678.7元+现金23000元),故刘稳、斯帝达工程公司还须连带赔偿261007.98元(288686.68元-27678.7元)。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本案中,紫金财险公司已经为张小好垫付医疗费70755.70元,故刘稳、斯帝达工程公司应当连带优先支付紫金财险公司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70755.70元。此外,八一医院亦为张小好垫付医疗费235786.75元,故刘稳、斯帝达工程公司还应将其余赔偿款190252.28元(261007.98元-70755.70元)连带支付给八一医院,另再由张小好支付八一医院其余医疗费4553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刘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0755.70元,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刘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190252.28元,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张小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45534.47元;
四、驳回张小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张小好负担404元,刘稳负担807元、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7元。(刘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447.5元已由张小好预交,另359.5元已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预交,刘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好447.5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359.5元。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447.5元已由张小好预交,另359.5元已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预交,南京斯帝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小好447.5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359.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张小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的责任于法无据。交警二大队对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但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实际上其当时在正向车道行驶,为避让逆向行驶的张小好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判决按二八比例分担与常理不符,应按三七比例分担。2、一审判决认定张小好存在误工费于法无据。张小好为南京汽轮电机厂的退休职工,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收入,受伤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小好辩称,1、原审法院判定刘稳承担80%的责任,主要是根据肇事者的车辆情况以及在主干道上逆向行驶作出的认定,车辆情况是无牌无照,大灯小灯都不亮,这个车辆就是接近于报废的车子,车辆制动的各方面都不合格,所以造成了本起交通事故。2、对于误工费,其原来是给肇事者刘稳打工的,刘稳是老板,每天大概50元工资,一审中其只要求了三个月的误工收入,也合情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斯帝达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八一医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刘稳承担80%责任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认定张小好存在误工损失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稳驾驶机动车与张小好骑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二大队已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好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刘稳认为其当时在正向车道行驶,为避让逆向行驶的张小好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刘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张小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交警二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减轻刘稳20%的赔偿责任,由刘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稳上诉认为其承担80%赔偿责任过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张小好虽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金领取,但退休人员退休后,视其身体状况参与劳动、获取报酬系其正当之权益,不能仅凭张小好为退休人员即认定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应审查张小好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本案一审庭审中,刘稳陈述张小好系临时工,谁家有活就给谁干,在其那边一天干2-3小时的活大概给张小好20元-30元,按刘稳陈述认可的相关事实,张小好受伤前有一定的收入,原审法院据此酌定张小好每天50元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刘稳上诉认为张小好为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