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桂珍,女,住黑龙江省。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委会。代表人苗喜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影,男,住黑龙江省。第三人崔波,女,住黑龙江省。第三人崔凯,男,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兵,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崔旋,男,住山东省威海市。
原告刘桂珍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崔影、崔波、崔凯、崔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宫伟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珍,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阿平,第三人崔凯之委托代理人李兵、第三人崔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影、崔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珍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之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旧村改造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旧村改造需拆除原告坐落在靖子村的民房一套,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予相应补偿。原房屋拆除后,被告尚欠原告拆迁补偿款131438.6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按照被告制定的拆迁政策,只有户籍在本村的村民才能享受作为福利的庭院面积的补偿,而原告非本村村民,因此被告不应给予其庭院面积补偿,被告已经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超额对原告进行了房屋置换;另外,被告是与原告之女刘XX签订的旧村改造协议,该协议中亦未明确对原告的房屋给予按照占地面积进行补偿,仅记载了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且该协议是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刘XX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三人崔凯、崔波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之女刘XX与涉案房屋原房主崔书勤有继父继女的关系,拆迁补偿合同是代原房主与被告签订,而且已经事实履行,不存在无效的行为。但第三人作为崔书勤之子,有权继承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第三人崔影、崔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靖子村XXX号房屋系崔书勤于1992年间从案外人苗新国(曾用名苗丰潮)处购买。崔书勤与张秀清原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崔影、长女崔波、次子崔凯、三子崔旋,二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离婚。后崔书勤于2008年3月与原告刘桂珍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去世,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其财产遗赠与刘桂珍继承。2010年左右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与其女刘XX(协议乙方)于2010年1月1日共同至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靖子村村民委员会,协议甲方)处,签订了旧村改造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旧村改造需拆除乙方坐落在靖子村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5.21平方米,占地面积为134.69平方米,乙方根据自身需要,确定需要回迁安置楼房一套;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甲方根据《靖子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和标准,给予乙方回迁安置,详见《靖子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乙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甲方以证为户给予乙方一次性躲迁奖励,同时发放1200元搬家费,详见《孙家疃镇靖子村旧村改造村民躲迁政策及奖励办法》;旧房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从2009年12月起,甲方预先向乙方支付18个月的躲迁费,具体按照《孙家疃镇靖子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标准执行,上述协议乙方处由原告签署其女刘XX之名,以便于其女代办相关事宜。后涉案房屋被拆迁,被告按约向原告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80.86平方米位于三层的房屋一套,2013年间被告另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涉案房屋剩余拆迁补偿款131438.6元(原告诉争房屋用地面积134.69平方米*3800元/平方米为511822元,原告已置换位于三层80.86平方米安置楼房一栋价值为80.86平方米*3800*(1+5%)元/平方米为322631.4元,草厦子4.08平方米价值为4.08平方米*3800*(1-50%)元/平方米为7752元,扣除签署回迁房屋价值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付原告拆迁补偿利益131438.60元)。再查,根据孙家疃镇靖子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拆迁、安置面积的确认:被拆迁人房产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按照《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100%的回迁安置,作为对本村村民的福利和补贴,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对被拆迁人庭院使用面积(指院墙外墙根以里丈量面积扣除房产证建筑面积以后所剩余面积,下同)给予100%的回迁安置。被拆迁人的庭院如果已按照使用面积100%给予回迁安置楼房,则庭院内附属物及地下室、宅基地范围之外的未上证建筑、数目不再另外给予补偿。被拆迁人的庭院如果不需要按照使用面积100%给予回迁安置楼房,则庭院附属物一切按照威海市政府2004年8号文标准执行。超出规定拆迁期限1-15天,对被拆迁人庭院使用面积按照80%的比例给予回迁安置;超出规定拆迁期限15天以上,对被拆迁人庭院使用面积将按照《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安置楼房差价:楼层基价为3800元每平方米,拆迁房屋楼层调整系数:一层(草厦)浮动系数为-50%,二层、六层浮动系数为0%,三层、五层浮动系数为5%,四层浮动系数为10%,七层浮动系数为-15%,如果安置楼房面积小于拆迁旧房面积,拆迁人按照3800元/平方米给付差价;凡被拆迁者,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以证为户搬迁费1200元。根据孙家疃镇靖子村旧村改造村民躲迁政策及奖励办法的规定,2009年12月10日下午16:00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月30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奖励3000元,不享受庭院面积的躲迁补偿。凡是在上述期限没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只享受威政发(2004)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不再享受躲迁奖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孙家疃镇靖子村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崔书勤从原所有权人苗新国处购买,后崔书勤立公证遗嘱将其财产遗赠与原告继承,经审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即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靖子村旧村改造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协议中签署其女刘XX之名,仅为委托其代办相关事宜,协议约束的相对方仍为原、被告双方,即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原告享有。但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原告拆迁安置补偿,亦未明确告知原告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相应的拆迁补偿标准及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回迁房屋并另行支付5万元拆迁补偿款项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认定被告系按照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给予原告回迁安置补偿,原告亦已接受,双方对于按照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给予回迁安置补偿达成一致,被告理应按照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其涉案房屋的剩余拆迁补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拆迁补偿款131438.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街道靖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宫伟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