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479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由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文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栾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