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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91号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柴达木路李某某“某烟酒经销部”内,以给李某某女儿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60000元,赃款挥霍。2、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城北区西钢商场内,以给张某某甲外甥女张某某乙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乙现金31000元。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三其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2月6日退赔本案二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赔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9.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减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庞俊峰

人民陪审员  哈梅兰

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