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385号
申请人:金某某,女,1966年7月22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许京珠,女,1987年1月27日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2015年4月9日,申请人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金某某离婚一案作出的2014第1801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一、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金某某离���;
二、诉讼费用各自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对上述案件的2014第18014号调解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首尔家庭法院2014第18014号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金成焕
审判员 李德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