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352号
原告:安徽泰丰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诉讼代表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泰丰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舒城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泰丰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设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王友勇、杨国荣、赵从圣、匡斌等13人及舒城县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其中王友勇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4%。2009年10月13日,被告注册资金增加至10000万元,王友勇增加出资200万元,仍为4%股权。2010年12月20日,王友勇将其所持被告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安徽泰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米业),并于2011年1月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泰丰米业因经营管理不当,严重亏损,已于2014年6月9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泰丰米业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属于泰丰米业财产,原告欲将股权变现用于清偿债务,遭到被告阻挠。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请确认安徽泰丰米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股东,享有股权4%。
本院认为:安徽泰丰米业有限公司目前清算尚未结束,且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名义进行。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泰丰米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中生
审 判 员 包跃宏
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