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司机,户籍所在地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HL4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中学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冀HL4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中学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佟某某(男,80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许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的事实。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4、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案发路段的道路走向、路面及视距状况。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许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冀HL42**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凤山苗圃。7、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许某某属于未饮酒。8、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佟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佟某某无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林业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二十九万元以及被害人亲属予以谅解的情况。11、户籍证明信证实:许某某、佟某某的户籍登记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据此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秩序,打击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久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