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72号原告王鹤,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赵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鹤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津D×××**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交口时,与前方津G×××**车辆追尾,导致津G×××**车辆前部与津N×××**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鹤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自己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50511元。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511元、鉴定费7530元、拆解费15000元、三者车各项损失10420元(其中三者车辆损失8800元、三者车拆解费1080元、三者车鉴定费540元),共计1834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无责代赔部分应扣减100元;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赔付;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津D×××**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139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交口时,与前方津G×××**车辆追尾,导致津G×××**车辆前部与津N×××**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150511元,津G×××**号三者车辆损失总额确定为1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16080元(原告车辆拆解费150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1080元),鉴定费8070元(原告车辆鉴定费753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540元)。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50511元。另查明:就津G×××**号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已赔付完毕。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赔偿凭证、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原告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三者车的损失超出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即剩余的8800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所谓“无责代赔”,是指全责方承保公司代替无责方承保公司赔偿全责被保险人100元,而不是从全责方承保公司应当赔偿的2000元之中扣减100元。被告对“无责代赔”制度的理解有误,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150511元,该评估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结论合法有效。原告维修车辆时实际支出修理费150511元,与评估结论相符,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5051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还应赔偿原告拆解费16080元、鉴定费8070元。被告抗辩提出的车辆残值应为原告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旧零部件,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鹤车辆损失保险金150511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8800元、拆解费16080元、鉴定费8070元,共计18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户传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