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飞,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的一天,被告人陈×在永德县永康镇勐底大寨街子与一男子购买了疑似枪支一支和子弹一盒,藏匿在其家猪圈和家旁的地里。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到郑老二家做客。当晚12时许,被告人陈×因发香烟给被害人王××,被害人王××不要并辱骂被告人陈×,被告人陈×不服便拿起一木凳砸向被害人王××,被害人王××还手用脚将被告人陈×踢倒。之后,两人准备再打架时,被在场的郑×甲、郑×乙等人劝开。被告人陈×骑摩托车回家后,在其家猪圈旁的地里取出藏匿的疑似枪支和几枚子弹骑摩托车来到被害人王××家门前,手持该枪叫骂被害人王××、并朝天开了三枪恐吓后经人劝说离开,被告人陈×遂将疑似枪支藏匿、将用剩的子弹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勐底村考腊三组甘蔗地边找到并依法提取扣押了被告人陈×藏匿的疑似枪支、在被害人王××家门口提取了被告人陈×开枪后留下的弹壳三枚。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用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弹壳三枚、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对枪支及枪支藏匿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人叶××、杨××、周××、郑×甲、郑×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一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随案移交的弹壳三枚,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金花
代理
审判员 周永跃
人民陪审员 鲁德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皮蔡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