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晋秀明,女,汉族。 被告杨立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明艳,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增维,男,汉族,系杨立春父亲。 被告余翠兰,女,汉族,系杨立春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爱贵,东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晋秀明诉被告杨立春、杨增维、余翠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永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秀明,被告杨立春及委托代理人杨明艳,被告杨增维、余翠兰及委托代理人王爱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秀明诉称:我和杨立春登记结婚,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我与杨立春双方自愿离婚。根据当时村委会拆旧批新的规定,2006年11月27日,杨立春与大渔村委会签订拆房协议,拆除杨立春父母亲杨增维、余翠兰的老房子46平方米,2006年6月7日,杨立春与大渔村委会签定建房协议书,批准建房占地120平方米,二层以下,并交了新划地基费和竞价择位费27700元。2006年7月6日,杨立春与建房施工方向守建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单包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10元,建盖了二层。2006年12月7日,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表确认,该房屋为砖混结构,二层,面积263.94平方米,申请登人为杨立春,家庭成员为我、杨立春、杨志诚(我和杨立春的儿子)。因该房屋新批划时,曾经拆除过杨立春父母亲杨增维、余翠兰的老房子46平方米,故该房屋有杨增维、余翠兰的份额在内。2003年5月,新昆明建设以来,呈贡县政府发文除商品房外全县一律停止办理房产证,且呈贡区现搬迁6个村庄,农民的老房子或者合法建房不强求有房产登记证书才置换新房,按呈贡新区实际情况该房不可能取得相应权利登记证书。我和杨立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批准建盖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合法房产,现在我跟杨立春已经判决离婚了,应当分割我在该房中享有的份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将该房屋一楼的1个车库、3间卧室、一个洗澡间、一间客堂由我所有并使用,一楼剩余的一个厨房、一个楼梯及二楼给被告杨立春、杨增维、余翠兰共有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立春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产是拆除了被告杨增维、余翠兰的老房子,换来先宅基地建盖的,建盖房子是被告出钱出力建盖的,原告没有出钱出力;2.原告跟我离婚时,我给了原告200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表示不再要该房子了,现在原告与本案的房子已经没有关系了,原告要求分割房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增维、余翠兰辩称:这个房子是拆除我俩的46平的老房子建盖的,在建房子过程中,原告没有出钱出力,是我们自己盖的,是我们的房子,现在也由我们在该房子里居住、使用,况且该房屋现在尚未取得所有权,原告主张没依据。 原告晋秀明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见证书》、《拆房协议》、《建房协议》、《呈贡县大渔乡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收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昆明市农房现状调查登记表》各一份。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晋秀明和被告杨立春登记结婚,后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晋秀明与杨立春双方自愿离婚。被告杨增维、余翠兰为被告杨立春父母。2006年6月7日,大渔村民委员会与杨立春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同日,呈贡县大渔乡大渔村民委员会向杨立春发放《呈贡县大渔乡农房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杨立春向本村村委会提出建房书面申请,并经乡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为120㎡。”同时,杨立春向大渔村委会交了新划地基、竞价择位费共计27700元。2006年7月6日,被告杨立春与向守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向守建为杨立春新划地基进行建房,建盖了占地120㎡二层砖混结构房屋。2006年11月27日,被告杨立春与大渔村委会签订了《拆房协议》:“现因杨立春申请批划宅基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旧村改造的有关规定,杨立春自愿按规定拆除本户46㎡旧房》。”2008年1月17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房【2008】22号文件》:“自2008年1月17日起,停止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嵩明县、晋宁县五县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包括变更、转移及他项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6年11月27日。 被告杨立春为申请批划新宅基地,将本户的46㎡的旧房进行了拆除,此时,基于46㎡旧房上的物权全部消灭。被告杨立春经大渔村委会批准在新划地基上建盖了占地120㎡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
被告杨立春根据建造事实行为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此外,被告杨立春在2006年建盖的该房屋,在原告晋秀明与被告杨立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原告晋秀明与被告杨立春共有。对于被告杨立春辩称,其在起诉离婚时,已经给晋秀明20万元房屋补偿费,晋秀明不能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提交了一张《客户存款回单》,原告认为20万元是对家庭在外租地收益财产的划分,不包括房屋。
被告杨立春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给原告20万元是对房屋分割的补偿,故,对被告杨立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增维、余翠兰辩称,这个房屋是拆除其老房子建盖的,房子是其出钱出力建造,房屋属于杨增维、余翠兰所有。
本院认为,在2006年已经将46㎡的旧房进行了拆除,基于旧房上的物权全部消灭。被告杨立春在大渔村委会的批准下,重新划宅基地建造的房屋,该建造的房屋由杨立春、晋秀明享有物权。2015年2月12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晋秀明与杨立春双方自愿离婚。
原告与被告杨立春基于共有的家庭关系已消灭,原告晋秀明可以主张分割该房产。对于原告晋秀明提出的将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大渔社区小渔村151号房产划分46㎡给被告杨增维、余翠兰的主张,由于该房产共享物权人杨立春未作出明确表示,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将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大渔社区小渔村151号房产一楼的1个车库、3间卧室、1个洗澡间、1个客堂归其所有使用,一楼的厨房、过道及二楼归被告杨立春所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对该房产划分的方式,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居住,保护双方的平等权利,综合上下层的面积大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外,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发放了《房【2008】22号文件》:“自2008年1月17日起,停止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嵩明县、晋宁县五县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的发放,包括变更、转移及他项权利登记;……”房管局未对该房产进行所有权的登记,本院就仅对该房产的管理、使用权进行划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晋秀明对位于呈贡区大渔街道大渔社区小渔村151号占地120㎡的二层砖混结构房产一楼的1个车库、3间卧室、1个洗澡间、1个客堂进行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杨立春、杨增维、余翠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永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余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