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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03号

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XX,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姚XX及其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1时许,在林州市龙安路桂园东区对面西非机动车道内路段,被告人姚XX酒后无证驾驶豫E580**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往西转弯的范X驾驶的豫EUE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姚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姚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X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姚XX拨打110报警,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从现场将姚XX带走,姚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姚XX以与范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姚XX系自首,且与对方达成调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姚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

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王 珂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