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张天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元元,男,汉族,成年。被告卫玉粉,女,汉族,成年。
原告张天顺与被告张元元、卫玉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元元于2012年2月9日、2月10日、8月7日共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张元元共向其借款20万元。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元元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二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关于该款,原告称因被告张元元未归还其5万元借款,故被告张元元又向其借15万元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张元元共给其3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元元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元元归还其20万元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张元元归还原告的3万元并非利息,应在2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张元元应归还原告17万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卫玉粉共同归还上述款项,因该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元、卫玉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顺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