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南京欧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紫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7年12月26日生,回族,南京奥特佳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军伟,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紫艳、张欣悦,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58号恒大绿洲花园某幢910室(以下简称910室)内。910室系张某婚前购买,登记于张某名下,建筑面积为89.28平方米。××××年××月××日,黄某与张某至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其二人签名的《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我们因结婚的原因,需将2008年12月抵押给贵行的房产910室,申请如下事项发生,变更登记:张某自愿增加黄某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张某和黄某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我们就以上事项变更的登记是完全合法和自愿的……”。截至2014年12月15日,910室上未还贷款本金为302932.74元。2014年10月9日,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与黄某离婚。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910室的市场价值为115万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910室房屋应认定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黄某陈述,其在婚前婚后都坚持要求910室房屋加上其的名字,张某后予以同意,但是落实这件事情需要很长时间,只有先予以公证才能保障其权益。《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性质无论是婚内约定还是公证赠予,都能体现出张某是自愿将910室与其共有。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办理公证仅是表明双方就910室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非赠予合同,910室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与张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有效处理致夫妻不睦,现黄某要求离婚,张某亦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910室房产虽系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与黄某结婚后,共同至南京市公证处完成了《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公证,该申请书中明确载明:“张某自愿增加黄某作为910室的共有人”。张某、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婚后自愿对张某增加黄某作为房屋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且对此进行公证,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因此910室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现黄某与张某离婚,黄某有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910室的归属达成了一致,故910室的所有权归张某所有,张某应当给予黄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考虑房屋现值以及未付贷款等情形,酌定为42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58号的恒大绿洲花园某幢910室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财产折价款420000元;
三、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宣判后,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910室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在离婚中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并无将910室房屋赠与被上诉人的意思,《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并非赠与合同,该文本格式系银行提供,是为了办理增加共同还贷的公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910室房屋签订赠与合同,也未至房产部门办理增加共有人的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公证只是增加共同还款人签名的公证,并非对赠与合同的公证。2、一审法院对财产的分割错误混淆了物权和合同之债,910室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对该房屋无任何经济投入,婚后被上诉人也未被登记为房屋共同共有人,故910室房屋产权并未发生变更,并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3、一审法院判决于理于情显失公平,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双方于××××年××月结婚,上诉人除6万元彩礼外,为结婚支出高达20多万元,婚姻期间收入都交给被上诉人。但双方仅结婚5个月,被上诉人就提出离婚并带走所有财产。910室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在农村辛苦半辈子为儿子购买的房屋,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2万元与婚姻法的立法取向相背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没有围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表述,一审判决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910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被上诉人在婚前就坚持要求将房产加名字共有,婚后也坚持加名,最终双方才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书核心内容为增加被上诉人为房屋共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未提交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双方均确认在××××年××月××日双方结婚时,910室房屋市场价值115万元。二审审理中,张某提交南京市房产流程告知单,主张家庭内的亲属如进行房产的赠与,应当携带相关材料包括规范性的赠与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黄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并不存在房屋赠与,而是双方根据《婚姻法》规定,对张某婚前房产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约定,并为此办理公证,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是否属于张某与黄某的夫妻财产约定;2、910室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910室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黄某主张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黄某虽提交了《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公证书,主张该申请书系张某与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约定。由于该申请书实际系向贷款银行所出具的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虽然申请书中有张某自愿增加黄某为房屋共有人的意思表示,但该申请书并非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婚前财产的明确约定,对于各自对910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形式。且事后双方均未将该申请书向贷款银行提交,910室房屋产权未在房产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仅凭该申请书不足以认定双方对于家庭财产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且910室房屋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抵押房屋变更登记申请书》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该申请书亦非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910室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故黄某主张910室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910室房屋为张某与黄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依据不足,二审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2,910室房屋系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应当归张某所有,该房屋项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由于910室房屋存在银行贷款,黄某与张某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由张某对黄某进行补偿。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具体还贷数额以及房屋婚后增值情况,本院酌定张某补偿黄某人民币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58号的恒大绿洲花园某幢910室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财产折价款420000元。”为: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158号恒大绿洲花园某幢910室房屋归张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张某负责偿还,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黄某房屋补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黄某负担1310元,由张某负担1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黄某负担1000元,由张某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钰
审 判 员 徐松松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