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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2号

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马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青B*****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西宁市城东区宁互路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执勤民警对其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便依法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又带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陆军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3月16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90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刑事照相说明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凭证、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晓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