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汉族。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张某与郑某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双方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初,张某、郑某因家中的开支问题产生纠纷,张某向郑某索要本人的工资折未果,张某逐将工资折挂失后,每月工资由其自行保管、支出,2012年10月,张某、郑某又因经济问题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郑某从家中搬离与张某分居至今。另查明,张某婚前有债权10000元,偿还后张某将钱交给郑某,但并未向郑某说明其无权处分该钱。张某在婚后变卖财产得价款55000元,也交由郑某保管,后因张某单位调整住房,张某将其中的50000元从郑某处取走,剩余5000元。张某向本院提供账户,要求查询该账户余额,经向银行查询已为无效账户。郑某在庭审中对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购买的彩电、冰箱、洗衣机等财产均放弃索要和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郑某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理应相互理解、相敬相爱,颐养天年,但张某、郑某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后,未妥善处理,而是采取过激方式至矛盾激化,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至夫妻感情破裂。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郑某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张某要求郑某返还其婚前财产10000元及利息3253.67元,变卖婚前财产所得房款50000元的利息和本金5000元及利息,张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钱款在起诉离婚时仍然存并由郑某保管的事实,张某此项诉求,不能成立。张某要求郑某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给郑某购买的金戒指一枚,并承担换锁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悖情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张某与郑某郑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将婚前财产10000元交给了郑某,但在郑某未举证证明钱款用途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张某要求返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郑某返还10000元及利息3253.67元。郑某以要求维持原判作了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郑某均对判决离婚不持异议,应予以维持。对张某要求郑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10000元及利息3253.67元的诉讼请求,张某主张其于2004年3月将此款交给了郑某,但张某并未明确此款由郑某代为保管,还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由郑某管理使用,也未提交此款应作为个人财产予以返还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张某要求郑某返还10000元及利息3253.6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秀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闻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文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