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跃进,男,2005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宣城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2日因盗窃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8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跃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曹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曹跃进先后窜至泾县昌桥乡、泾川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400元、苹果平板电脑3台、三星手机1部,盗窃财物价值合计9618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葛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徐X、严XX、谢XX的陈述;被告人曹跃进的供述和辩解;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跃进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曹跃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曹跃进先后窜至泾县昌桥乡、泾川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96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日晚,曹跃进窜至泾县泾川镇XX社区,发现被害人徐X租住屋厨房窗户未关,遂偷走窗边摆放的苹果ipad4(32G)平板电脑1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为3115元。2、2015年2月9日下午3时许,曹跃进窜至泾县昌桥乡XX村XX组村民严XX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取二楼房间内苹果ipadAir(16G)平板电脑1台、三星i9152手机1部及现金400元。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为2175元、三星手机价值为1088元。3、2015年2月13日晚8时许,曹跃进窜至泾县泾川镇XX巷,遂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谢XX放置在门前木凳上的苹果ipadAir(16G)平板电脑1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为2840元。2015年2月19日,曹跃进被严XX亲属控制后扭送至泾县公安局。到案后,曹跃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苹果ipad4(32G)平板电脑1台,并已发还被害人徐X。曹跃进退出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严XX。庭审中,曹跃进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葛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徐X、严XX、谢XX的陈述;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跃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跃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跃进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曹跃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跃进退出赃款2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跃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4103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木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以上、三万至十万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