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458号罪犯俄尔木呷,男,1990年8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喜德县人,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西昌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俄尔木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634.3元。
被告俄尔木呷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终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俄尔木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俄尔木呷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俄尔木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俄尔木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止获考核积分128.5分。期间,获表扬1次,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俄尔木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俄尔木呷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
二○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审 判 员 罗春秀
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