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不识字,农民。198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5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于2005年7月3日脱逃。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经减刑于2009年5月四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携带黑色头套及螺纹钢撬棍到同心县豫海镇新西六巷马某某家门口,翻墙入室,盗窃床头柜抽屉内一块价值120元的金黄色手表后翻墙逃跑时被失主抓获。报警后公安民警从丁某某裤子的左后兜内搜出盗窃的手表(已发还失主),从其上衣兜内搜出一根螺纹钢撬棍,从被害人院内提取一个黑色头套。经对黑色头套DNA检验得到基因分型系丁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曾经犯罪被判过刑,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买风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