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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37号

宋小毛与任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小毛,任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37号

原告:宋小毛,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购生猪,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总商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刚,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小毛诉被告任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被告任刚驾驶皖BX86**号小型客车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南路迎客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小毛驾驶的皖B86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宋小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任刚与宋小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皖BX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84.44元(1、医药费2704.44元,2、误工费39天×120元/天=4680元,3、护理费18天×120元/天=2160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1800元,汇总金额应当为12984.44元,但原告诉请汇总有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药费、发票、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用去医药费4204.44元;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承担同等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肇事驾驶员与车主系同一人;5、出院小结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定期复查;6、发票5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驾驶车辆受损修理费1800元。被告任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2.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2质证意见为据票核定。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系,不能作为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18时,被告任刚驾驶皖BX86**号小型客车沿九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华南路迎客松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宋小毛驾驶的皖B860**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宋小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任刚与宋小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皖BX8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4204.44元,其中被告任刚为原告垫医药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由于任刚与宋小毛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任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宋小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704.44元(另外被告任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2、误工费39天×120元/天=4680元;3、护理费18天×120元/天=2160元;4、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6、交通费200元;7、车损1800元,原告诉请数额汇总有误,上述损失共计12624.44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应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任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由其自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另行理赔结算。被告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小毛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262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