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48号
原告:邱新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平,女,汉族。
被告:曹纯伦,男,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新民与被告杨平、曹纯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丽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和被告杨平、曹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新民诉称:2011年12月,两被告提出让原告帮其借款,用于做生意。原告找到熟人徐士文借款。因徐士文不认识被告夫妇,便让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出具借条给徐士文,从徐士文处取款交于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曹纯伦都在家,曹纯伦知道该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徐士文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偿还徐士文1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损失2170元(徐士文诉邱新民的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与朱红伟(曾用名朱宏伟)于1998年离婚。
被告杨平辩称:曹纯伦对此借款不知情,其与杨平已离婚。该借款真实原因是原告的妻子朱红伟急需用钱,怕丈夫邱新民不给钱,便借杨平之名向原告邱新民借款10万元,该款实际被朱红伟用了。2013年6月20日,朱红伟给杨平出具50000元借条,用以冲杨平借邱新民的借条。原告与朱红伟是夫妻关系,1998年离婚,被告杨平不知情。应追加朱红伟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17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曹纯伦辩称:曹纯伦对此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称该借款用于做生意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杨平向原告邱新民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邱新民(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人:杨平,2011年12月3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损失217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998年4月30日,原告邱新民与朱红伟离婚。杨平和曹纯伦于1993年12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1998)宿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898号民事判决书、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还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损失2170元与被告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杨平和曹纯伦于1993年12月7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构成事实婚姻。2011年杨平借款时,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两被告称曹纯伦对此借款不知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朱红伟,并出具朱红伟所打的用以冲抵该借款的借条,因邱新民与朱红伟在1998年离婚,借款发生在2011年,在离婚之后,朱红伟所打的借条是另一法律关系。且邱新民不同意冲抵。因此,被告申请追加朱红伟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平和曹纯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新民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为1171.5元,由被告杨平和曹纯伦负担1150元,原告邱新民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