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启明,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庆阳,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启明、高庆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启明及其辩护人封波、被告人高庆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左右,被告人翟启明和高庆阳在滁州市创业北路和五叶路交叉口以东约100米处抢走被害人王某一个蓝色单肩挎包。被抢包内有现金107元,白色泛泰牌手机一部。后被害人王某及同伴徐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两名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抢的泛泰牌IM-A860K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启明、高庆阳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启明、高庆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翟启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第一、被告人翟启明具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翟启明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翟启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高庆阳提议抢东西,被告人翟启明表示同意,两人遂在滁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左右,被告人高庆阳和翟启明来到琅琊区清流路立交桥附近一面条摊吃面条时,看到走至清流路立交桥下的被害人王某与徐某某,被告人高庆阳提出抢她们,被告人翟启明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翟启明、高庆阳尾随王某、徐某某至滁州市创业北路和五叶路交叉口以东约100米处(东门街道办事处新庄队一水泥路边),被告人翟启明上前拽住王某的蓝色单肩斜挎包,并对王某大喊让其交出包,威胁其放弃抵抗,遂抢走王某的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高庆阳上前推了与王某并排走的徐某某。被抢包内有现金107元,白色泛泰牌手机一部。后被害人王某及其同伴徐某某报警,民警赶来将逃至一巷内的高庆阳和翟启明抓获。经滁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翟启明、高庆阳抢得的泛泰牌IM-A860K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30元。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财物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翟启明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启明、高庆阳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翟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启明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被告人翟启明、高庆阳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启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庆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士梅
代理
审判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元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